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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訴訟過程
公訴機關S東省L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玲,系L城市D科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L城市D正木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L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經(jīng)L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S東省L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魯L檢刑訴(201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玲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L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L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L中刑二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認為被告人林某玲虛報注冊資本不再以犯罪論處,判決被告人林某玲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被告人林某玲不服,提起上訴。S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L刑二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L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L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L08刑初3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林某玲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被告人林某玲不服,提起上訴。S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L刑終18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L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曠日持久的刑事訴訟程序終告終結,L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林某玲無罪。
二、公訴機關指控主要內(nèi)容
被告人林某玲使用無效證明文件,虛報注冊資本進行公司增資,數(shù)額巨大,后果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虛報注冊資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履約能力,采用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數(shù)額特別巨大財物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玲系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提請依法依法予以懲處。
三、辯護人主要辯護意見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玲犯合同詐騙罪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華氏公司與被告人林某玲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前,就土地補償款問題參與了與朱老莊村的協(xié)商。對該宗土地的補償款未付清以及被法院查封的情況是清楚的。華氏公司與融合公司依照與被告人林某玲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約定,支付約定款項,所付款項均用于合作項目,被告人林某玲向李進愛借款也用于開發(fā)的項目。被告人林某玲與華氏公司、融合公司的合作目的是為了開發(fā)頤馨園小區(qū)項目,從而獲利,并非通過上述行為而非法占有合作公司財物??陀^上,上述款項多數(shù)系直接匯至朱老莊村或有關行政部門,被告人林某玲亦不能實現(xiàn)非法占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人林某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能證實被告人林某玲有挪作他用或無故揮霍等情形。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玲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關于被告人林某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玲與華氏公司簽訂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未隱瞞事實,D科公司具有履約能力;被告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被告人有履約的意圖,客觀上為履行合同積極努力,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
2、被告人林某玲的行為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玲犯虛報注冊資本罪,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被告人林某玲在未實際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情況下,以“運政供土字[2005]1號《運城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出讓通知書》復印件,運城市國土資源局給運城市建設局出具的證明兩份文件,由山西大禹地產(chǎn)咨詢評估有限公司對該土地進行非法評估,作價900萬元,作為被告人林某玲的運城市D科房產(chǎn)公司名下資產(chǎn)進行了虛假增資,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但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格依法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經(jīng)[2014]247號)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林某玲虛報注冊資本不再依犯罪論處。
綜上,被告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玲犯合同詐騙罪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玲的行為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林某玲無罪。
附:
(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對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認繳登記制的公司的適用范圍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現(xiàn)予公告。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格依法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通知
(公經(jīng)[2014]247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為了正確執(zhí)行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現(xiàn)就嚴格依法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公司法修改對案件辦理工作的影響。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個方面:一是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除對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有另行規(guī)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資期限的規(guī)定,采取公司股東(發(fā)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并記載于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二是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除對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另行規(guī)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fā)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以及貨幣出資比例限制。三是簡化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新修改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釋,必將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產(chǎn)生重大影響。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要充分認識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的重要意義,深刻領會其精神實質,力爭在案件辦理工作中準確適用,并及時了解掌握本地區(qū)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件新情況、新問題以及其他相關犯罪態(tài)勢,進一步提高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嚴格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jù)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參見《國務院關于印發(fā)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fā)〔2014〕7號))以外,對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報注冊資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對公司股東、發(fā)起人不得以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涉嫌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犯罪的,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訴標準(二)》的相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認真研究行為性質和危害后果,確保執(zhí)法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依法妥善處理跨時限案件。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發(fā)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應當按照刑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精神處理:除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機關已經(jīng)立案偵查的,應當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已經(jīng)批準逮捕的,應當撤銷批準逮捕決定,并監(jiān)督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已經(jīng)起訴的,應當撤回起訴并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已經(jīng)抗訴的,應當撤回抗訴。
四、進一步加強工作聯(lián)系和溝通。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工作聯(lián)系,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主動征求意見,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適用等問題;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工作聯(lián)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關工作協(xié)作制度,全面掌握公司注冊資本制度改革后面臨的經(jīng)濟犯罪態(tài)勢;上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指導,確保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件得到依法妥善處理。
各地在執(zhí)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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